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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章 附则

第51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司法考试制度的规定。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是本法规定的一项新制度。我国原来没有设立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只有由司法部组织实施的全国统一的律师资格考试。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行的初任法官、检察官考试,原来只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在本系统内组织实施。从实践情况看,全国统一的律师资格考试在试题难度、考试纪律、分数评定等方面都相对较为严格、规范,人们普遍反映认为对初任法官、检察官的要求不能比取得律师资格的要求低,也应当实行全国统一的法律业务考试,许多全国人大代表和常委委员也提出这样的建议。在这次修改法官法、检察官法中,各方面达成共识,希望通过设立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全面提高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因此,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是保证和提高法律职业人员素质,加强法律职业人员管理,保障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保障法律职业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的一项基础制度。根据本法规定,国家设立“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法律知识考试,其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并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这一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大进步。 
  本条规定有以下三方面内容:第一,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参加考试的对象是初任法官、检察官和要求取得律师资格的人,今后律师资格考试以及初任法官、检察官考试不再分别进行。第二,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这里规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主要包括报名考试人员的条件、考试的时间、内容等内容。对于以前的全国统一律师资格考试以及初任法官、检察官考试与本法规定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关系,即对于已经通过全国统一律师资格考试以及初任法官、检察官考试的如何处理,可由有关部门研究后作出规定。这里规定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是指国务院直属的负责国家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按照目前的国务院机构设置,司法部是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第三,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这是指司法考试的报名、考场的组织、试卷印送、资格证书的发放等各项具体组织工作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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