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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考核

第21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二十一条 对法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法院组织实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官考核由所在法院组织实施的规定。 
  本条是原《法官法》第十九条的内容,未作修改。 
  法官的考核,是指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的管理权限,根据法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所确定的考核内容、原则、方法、形式和程序对所属的人民法官进行考察和评价的制度。实践中,我国的法官考核是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国家公务员考核的有关规定进行的。法官考核是对人民法官审判工作的考察和评价,是衡量法官素质及业务能力的重要标准。 
  确定对法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法院组织实施,主要是考虑到,对法官的考核是对其审判工作实绩的考察和评价,是对其平时工作作风、工作态度、工作成果的总结。而法官所在的人民法院对于本院法官履行审判职能的情况及其工作作风、业务能力、综合素质了解得最清楚,因此,法官所在的人民法院对其的考核能够从客观、公正、公平的角度进行科学的评价,而且这也是对法官管理的必然要求。对法官的考核由所在的人民法院来组织实施,还具有以下作用:第一,有利于全面、深入地了解法官的素质、能力与贡献,通过对法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情况作出公平合理的评价,为法官的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职务、级别和工资等管理工作提供准确可靠的依据;第二,有利于增强法官的责任感,促使法官尽职尽责,注重自己的工作实绩,并且能看到自己的不足,督促他们学习,改正缺点,从而提高自身的素质;第三,有利于发现和培训人才,做到人尽其职,人尽其用,以提高审判业务水平;第四,有利于对法官进行有效监督,充分发挥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作用与积极性,防止其脱离群众或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这里的“组织实施”,主要是指由法官所在的人民法院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符合人民法院工作性质的程序、方法等,对法官进行考察与评价。《法官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设法官考评委员会。”“法官考评委员会的职责是指导对法官的培训、考核、评议工作。具体办法另行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考评委员会有指导对法官进行考核的职责,但对于年度考核,应由法院领导负责。考评委员会组织实施以下工作来完成考核任务:根据考核工作计划具体组织考核工作的实施;主持法官述职、民主评议和整体考评工作;听取法官及其他职工群众反映的问题,并根据需要作补充性的考核;汇总各方面的考评信息,形成对被考核者的考核意见;向被考核的法官反馈考核意见;向参加民主评议的人员通报情况;向院里的领导、被考核法官所在的审判法庭汇报考核工作情况和结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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