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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 培训

第27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二十七条 国家法官院校和其他法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法官的任务。【释义】 本条是关于承担培训法官任务的主体的规定。 
  本条是原《法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内容,未作修改。 
  审判工作是一项极其复杂的智力劳动,专业性、技术性很强,要求审判者必须经过严格的职业训练,具有娴熟的审判技能、扎实的基本功,成为法律方面的专家。同时,作为一名法官,还必须具备理解法律、适用法律的能力,具备通过庭审明察秋毫、查明事实的能力,具备通过裁判释明法律,止纷定争的能力。而且,作为一名法官,在审判案件时,还必须具有敏锐的洞察能力、敏捷的判断能力、透彻的分析能力、理性的决断能力、令人信服的说理能力。要培养这些能力,就必须要落实对法官的继续教育培训。与传统的干部培训不同,法官培训需要从实际需要出发,按需施教,因此,有必要确定单独的培训院校,建立单独的培训体系。 
  根据本条的规定,国家法官院校和其他法官培训机构负责全国法官的教育培训工作。从实际情况看,可以划分为国家和地方两级法官培训机构,这种设置主要是根据我国幅员辽阔,法官数量较大,培训任务比较繁重的特点。“国家法官院校”是指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中央国家机关设立、主管的国家一级的法官学院、学校等。目前,我国的国家法官院校是最高人民法院主管的法官学院,主要培训的是具有领导职务的法官。“其他法官培训机构”主要是指地方设立的法官培训机构。如省法官培训中心、省法官学院等。地方的法官培训机构则主要负责本辖区内的所在法官的培训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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