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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58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五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接受社会与公民监督的规定。 
  广义上的行政法制监督包括广大公民与社会组织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与权力机关、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相比,广大公民与社会组织的监督是一种不能对监督对象直接产生法律效力的监督形式,其只能通过批评、建议或者申诉、控告、检举等方式向有权机关反映,再由有权机关采取相应的措施实现监督的目的,因此广大公民与社会组织的监督是一种间接的监督方式,需要其他机关的支持。“群众的眼睛总是雪亮的”,广大公民和社会组织的监督具有广泛性和有的放矢的特点,因此是一种非常重要的监督形式。社会与公民的监督,是一种区别于国家监督的社会监督。具体讲,社会与公民的监督包括执政党的监督、民主党派的监督、社会团体的监督、新闻媒体的监督和公民个人的监督。20O4年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纲要》明确提出,要强化社会监督,为实施社会监督创造条件。要高度重视新闻舆论监督,对反映的问题认真调查、核实,及时作出处理。 
  对于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而言,在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过程中,应自觉处于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之下,严格按照有关行为规范遵纪守法,秉公执法。本条是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自律性的要求,为加强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自律性,应该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公务员各项制度,健全奖惩、考核制度,廉洁自律制度,加强培训制度等等。 
  根据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公民的检举权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予以举报、揭发的权利。因此本条中“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是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体现,任何机关都不得任意限制、剥夺公民检举的权利。根据本条的规定,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举报,但不仅限于此,也可以向任何“有权机关”进行举报,可以同时向多个“有权机关”举报。 
  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举报行为属于我国《信访条例》中信访的范畴,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各级行政机关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并视情况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各级行政机关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有关行政机关对转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可以视情况向转办机关回复办理结果。《卫生部门信访工作办法》第九条也要求各级卫生信访部门和工作人员认真处理人民来信,建立信访工作责任制,加强督促检查工作,使信访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因此本条要求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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