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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70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七十条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采供血机构及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有关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采供血机构承担行政处罚责任、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献血法》及《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采供血机构主要有两类:血站和单采血浆站,这两类采供血机构情况不太一样。《献血法》第八条规定,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根据该规定,各级政府对血站的事业经费和人员经费要纳入政府的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保证其正常、健康运转。《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置,专门从事单来血浆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血站的设置需要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单采血浆站的设置必须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 
  一、采供血机构的违法情形 
  本法规定采供血机构的职责有:保证血液质量的职责(第二十三条);报告职责,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遵循疫情报告属地原则,按照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第三十条)。因此本条规定了采供血机构的违法情形有两种:一是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二是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对于第一种违法情形,前文已经有了相应的解释,此处不再赘述。为保证血液质量,根据《献血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不得采集血液;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血站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为保证血液质量,《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都有严格的要求。上述的严格要求就是第二种情形中所讲的“国家有关规定”。 
  这里还要讲一下有关法律适用的问题。《献血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血站违反献血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行为的法律责任,包括限期整顿、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追究刑事责任。《献血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血站的法律责任,与本法规定不完全一致,根据本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应该优先使用本法的规定。《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对单采血浆站也有相类似的规定,也应该优先适用本法。 
  二、采供血机构及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根据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追究采供血机构及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主管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采供血机构承担的行政责任包括: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和警告,这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承担的行政责任是类似的,不再赘述。采供血机构中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是:降级、撤职和开除,其承担行政责任的前提是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三、采供血机构承担的行政处罚责任 
  行政处罚责任是外部行政责任,不同于上述的内部行政责任。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是一类典型的行政处罚措施,这种行政处罚措施很难适用于作为事业组织的血站,对于作为独立法人的单采血浆站则是可以采取的,这点可以从《献血法》没有规定吊销血站的执业许可证,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规定了吊销单采血浆站的单采血浆许可证两个不同的规定中得到印证。 
  四、采供血机构及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这里需要对违反报告职责和违反保证血液质量职责分开论述。对于违反报告职责行为,采供血机构中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能构成的犯罪是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前文已经述及2002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和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个解释将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中的犯罪主体“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范围扩大到了“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采供血机构中有关承担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贵的人员应该属于“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尽管采供血机构并没有其他的传染病防治的行政职责,但其报告疫情的职责显然不同于一般个人和单位报告的义务。采供血机构作为采集、供应血液的专门机构,其对有关经血液传播的传染病的情况有着较为全面的了解和接触,因此其与医疗机构类似,相应的报告职责成为传染病预防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报告的职责已经是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一项行政职权,而不是如一般群众或单位所承担的宽泛意义上的报告义务。这一点可以从本法第三十条将采供血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并列为承担报告疫情职责的主体的规定得以印证。“违反报告职责”可以作为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的一种情形。当然构成传染病防治失职罪,还要有“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条规定的是采集、供应血液事故罪和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在本条中,采供血机构违反保证血液质量的行为,触犯的是采集、供应血液事故罪。从主体上看,采供血机构必须是合法成立的,否则将构成非法采集血液罪。从犯罪行为上看,“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可以视为“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一种情形。与前一种违反报告职责构成犯罪不同,采供血机构违反保证血液质量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同时追究单位和有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即实行单位犯罪中的“双罚制”。 
  五、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行为的法律责任 
  本款规定与献血法第十八条中的规定基本相同,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听取了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导致传染病传播的情形,再次强调严禁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所谓非法采集血液,是指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擅自设立血站进行非法采集血液,或者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进行非法采集血液。所谓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是指“血头”、“血霸”非法组织卖血队伍,霸占一方,从卖血者那里盘剥取利,不择手段牟取暴利的行为。非法采集血液和非法组织出卖血液的行政处罚责任有: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至于非法采集血液和非法组织出卖血液行为的刑事责任,在刑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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