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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医疗救治

第52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阳高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如何向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开展医疗救治的管理性规定。 
  一、医疗救治方式 
  1.医疗救护——急救机构根据当时、当地条件和病情,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施行一般性紧急医疗处理后,将病人送至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救治; 
  2.现场救援——在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以外的地点,例如学校、居民区建筑工地、交通工具等,对不宜转送或者不便立即转送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治疗措施; 
  3.接诊治疗——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进行诊断与治疗。 
  二、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病历是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医疗机构无论是以哪种方式向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治服务,都要按照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规定,“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的书写病历,力求“文字工整、字迹清晰、表述准确、语句通顺、标点正确”。由于抢救急危病人不能及时书写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工作结束后6个小时之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保证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值得注意的是,平时医务人员尚能够按规定完成病历的书写,但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或者抢救工作繁重时则难以做到。如此不仅会影响对病人的治疗,而且一旦发生医疗纠纷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医疗机构将使自己处于不利境地。这一点是有教训的。 
  病历的书写要规范,病历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例如化验单、心电图记录纸、特殊检查同意书等的保管要妥善。如果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八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规定,导致病历损毁、丢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 
  所谓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是指医疗机构安排有一定临床经验的、经过传染病尤其是甲类传染病和经国务院批准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施的其他传染病知识培训的高年资内科(尽可能是传染科)医师,在相对隔离的诊室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进行初诊,根据检查结果,引导其至相应的诊室做进一步诊断的就医程序。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可以减少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与其他病人的接触机会,也可以减少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之间的接触机会,既有效预防与控制传染病在医疗机构内传播,又方便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就医,十分必要。 
  四、转院 
  转院是医疗活动的一种需要,经常发生。在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施行医疗救治过程中更是不可避免。当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转院的发生频率会很高,并直接影响到对传染病的控制效果。因此,国家必须制订安全有效的转院制度,保障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通常,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规定转院: 
  1.根据首诊负责制的要求,未核准登记“传染科”诊疗科目的首诊医疗机构,通过接诊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 
  2.虽经核准登记“传染科”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但对接诊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不具备相应救治条件和能力的; 
  3.虽然具备相应救治条件和能力,但是未被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列为指定治疗某种传染病的医疗机构的; 
  4.治疗过程中,根据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令,需要将病人集中治疗的; 
  5.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另有其他规定的。 
  转院时,转出的医疗机构应当将病人的病历复印件随同病人一并交付转入的医疗机构,认真办理交接手续。此前,现行的法律规范没有类似规定。实践中,确实属于治疗需要,经治医疗机构多采取提供病历摘要的做法。自20O4年12月 1日修订后的传染病防治法开始实施之日起,医疗机构再将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转往别的医疗机构的同时,必须将其病历复印件一并转出,以利传染病的救治。 
  1982年卫生部制订的《医院工作制度》中虽有“转院、转料制度”,但过于简单,已经滞后,不适合在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接受医疗救治过程中规范转院程序的要求。因此,本法授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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