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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30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三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 
  军队医疗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医疗服务,发现前款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报告。 
  【释义】本条是对传染病的疫情报告人、疫情报告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的规定。 
  一、责任疫情报告人 
  本条规定的责任疫情报告人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执行职务的医护人员和检疫人员、疾病预防控制人员、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执行职务的人员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从事疾病预防控制、医疗、采供血、检疫业务的人员,二是上述人员正处在实施疾病预防控制、医疗、采供血、检疫的工作期间。 
  二、属地管理原则 
  属地管理原则,指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后,按照行政管理区域,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再由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逐级上报或者进行直报。 
  疫情报告必须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军队所属医疗卫生机构发现地方就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同样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三、疫情报告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 
  2003年11月7日,卫生部颁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中,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报告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 
  (一)责任报告单位对甲类传染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和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脊髓灰质炎的病人、病原携带者或疑似病人,城镇应于2小时内、农村应于6小时内通过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系统进行报告; 
  (二)对其他乙类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和伤寒副伤寒、痢疾、梅毒、淋病、乙型肝炎、白喉、疟疾的病原携带者,城镇应于6小时内、农村应于12小时内通过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系统进行报告; 
  (三)对丙类传染病和其他传染病,应当在24小时内通过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系统进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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