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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录用

第23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二十三条 报考公务员,除应当具备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务员报考资格条件的规定。 
  报考资格条件,是指国家和主考机关规定的成为某个职位上的公务员不可缺少的条件。关于报考资格条件,可以参看本法第十一条的释义。 
  本法规定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拟任职位要求的资格条件,是考虑到本法第十一条所列举的条件只是公务员应当具备的最基本的条件,而每个职位的工作性质、责任大小、难易程度以及任职资格条件都是不同的,这就要求公务员录用必须按职位要求选择被录用人员,法律无法对职位要求作出统一的规定,只能规定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相关的资格条件。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包括以下三层含义:首先,必须是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才有权规定,即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务员主管部门,获得授权组织录用的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无权作出规定;其次,规定的资格条件必须是拟任职位所必要的,比如专业要求、学历要求、工作经历要求等,但不能规定歧视性的资格条件;再次,规定的条件不得与本法明确规定的条件相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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