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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录用

第29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二十九条 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确定考察人选,并对其进行报考资格复审、考察和体检。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根据职位要求确定。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务员录用中考察和体检的规定。 
  严格考察是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公务员录用的程序之一。考生通过笔试、面试合格后,还要进行考察。确定考察名额,只能以报考者的考试成绩为标准,该成绩以面试成绩为主,参考笔试成绩。笔试、面试中招考机关获得的材料和信息,都是由考生自己提供的。考察是招考机关实地进行调查,内容主要有:报考资格复审、考察和体检。报考资格复审是对报考人员进行的第二次资格审查,本法规定在对被确定为考察人选的报考人员进行考察和体检之前再进行一次资格审查,是考虑到他们很有可能最终被录用为公务员,必须十分谨慎,否则在他们成为公务员后,才发现他们不符合报考资格,再取消录用,将浪费大量的人力和财力,也会影响公务员考试的严肃性。对报考人员的考察,是指到考生所在的单位或学校实地考察该报考人员的思想政治状况、道德品德、工作能力等。体检,是对报考人员进行身体检查,以确定其是否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把它安排在考试录用的结尾阶段,主要是为了减轻考生的负担,使其安心复习考试。有的单位将体检提前,是不符合公务员法的规定的。体检可以由组织录用的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进行,也可以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进行,必要时也可以委托考生所在地的具备一定资格条件的医院进行。 
  根据公务员法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公务员要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衡量是否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的手段是体检。体检的项目和标准的设置,以前在全国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是由各省甚至各单位确定。由于体检项目和标准的设置可能会直接影响到报考者能否被录用,并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因此实践中对体检项目和标准的设置,产生了一些争议和矛盾。因此,本条规定,体检项目和标准根据职位要求确定,以与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相协调;并规定体检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以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2005年1月17日人事部和卫生部已经制定颁布了《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对于体检标准的理解,各招录单位不得自行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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