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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章 交流与回避

第64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六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调任人选应当具备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和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并不得有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调任机关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对调任人选进行严格考察,并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必要时可以对调任人选进行考试。 
  【释义】本条是对调任的条件及程序的规定。 
  调任,是指机关以外的工作人员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的非领导职务,以及公务员调出机关任职。调任是机关与其外部系统之间人员交流的主要形式,它反映了公务员系统的外部开放程度。 
  西方国家的文官系统,在国家行政机关的职位出现空缺时,在人事管理手段上表现为内升制和外补制两种不同的任用方法。内升制,是指凡职位出现空缺时,由在职的低级公务员依次补充的做法;外补制,是指凡职位出现空缺时,不由在职的公务员升任补充,而从外部选拔人员补充的做法。这两种任用方法各有利弊:内升制使在职公务员晋升有望,易保持机关工作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但公务员队伍易出现暮气沉沉、因循守旧的状况;外补制能够从外部吸收卓越人才到机关任职,可增加公务员队伍的朝气,但会使在职公务员感到晋升无望、发展前途有限而降低工作热情。从我国目前的实际看,除采取竞争上岗、公开选拔外,允许通过交流的方式使机关以外的优秀人才进人机关任职,仍然是现实的需要。 
  一、调入 
  (一)调入的条件和要求 
  1.调入机关的人员必须符合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政治思想水平、工作能力以及相应的资格条件,即应当具备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和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并不得有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2.接收调入者的机关必须有相应的职位空缺,并在国家规定的编制员额内进行,不能违背职位分类的要求,不能超编接收。 
  3.调入机关的人员只限于担任领导职务或副调研员以上的非领导职务。由于主任科员以下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择优录用的办法,因此,不能从机关外部调入人员担任主任科员以下的非领导职务,以免冲击正常的考试录用和晋升制度。 
  4.调入必须是确因工作需要,如果调入过滥,势必影响本机关内部人员的正常升迁发展,极易挫伤他们的积极性,还会影响行政管理的连续性和行政效率的提高。 
  (二)调入程序 
  与录用相比,同为进人公务员队伍的方式之一,调入的程序较为简便,考试不作为必经程序。这是因为,一般来说,这些调入的人员在原机关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中已经担任一定职务,并已经具备拟任职务的德才条件。因此,对他们不必适用一般的考试录用程序来测试其文化知识、业务知识与业务能力。 
  在制定本法的过程中,有些地方和部门提出,目前公务员制度中,对于主任科员以下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实行“凡进必考”,而处级以上公务员则可以直接调入,使得年轻人通过考试录用进入公务员队伍的机会减少,大量的公务员从企事业单位调入或由军转干部安置,形成了低职务公务员队伍门槛很高,而高职务公务员门槛较低,公务员队伍老化、学历偏低等不合理现象,青黄不接的问题比较突出。有的地方提出,在一些基层机关中,公务员的调入不能做到公开透明,有“暗箱操作”的现象。因此,有的同志建议调入亦应进行公开的、竞争性的考试。 
  上述情况反映了目前工作程序中的一些问题,但法律中硬性规定凡调入均进行公开的、竞争性的考试,目前实践中还难以做到。本法本着优化公务员队伍,保证公务员素质的精神,强调调入机关对拟调入人选必须按照规定进行严格考察,并按照管理权限审批。调任机关认为需要时,可以进行考试。 
  调入人员一旦调入机关担任某一职务,即取得公务员的身份和资格,适用公务员法进行管理,享受公务员的权利并履行公务员的义务。 
  二、调出 
  调出,是指公务员离开公务员队伍到机关以外的单位任职。对调出机关的公务员没有限制性要求,但是公务员的调出必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并要办理调动手续,完成公务交接,必要时接收财务审计。 
  公务员调出机关后,不再保留公务员的身份,其工作和工资待遇由接收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来安排和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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