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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职务任免

第42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四十二条 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务员在机关外兼职的规定。 
  公务员是履行公职、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理当全心全力做好本职工作,一般不应在机关外兼任其他职务。但现实中,因各种原因,有时也有需要在机关外兼职的情况,因此本条对这种情况作了规定。 
  本条中的“机关外”,是指国家机关和政党等机关之外其他组织,包括企业事业组织等。也就是说,因工作需要,在国家机关和政党等机关之间的兼职是可以的,而且是不可避免的。现实中,我们许多领导人员都是同时兼任两个或两个以上职务。比如,由于工作需要,党委书记、副书记、常委一般都分别兼职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或者党内组织、宣传、统战等部门的领导职务。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公务员纪律的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但由于公务员确定的公务员范围比较宽,有些公务员,比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政协委员、民主党派领导人员等,出于工作或发挥其专业特长等需要,有时可能需要他们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兼任职务,如独立董事、顾问等,因此,本条作了例外规定。 
  公务员在机关外兼职需要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得到有关机关批准。所谓“有关机关”,一般是指需要在机关外兼职的公务员的直接上级机关,如果是内设机构则指本机关。所谓“批准”,一般是指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报经有关机关领导同意。第二,不得领取兼职报酬。这里的“兼职报酬”可以作广义的理解,包括金钱、物质等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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