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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奖励

第49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四十九条 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六)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七)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八)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九)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务员奖励条件的规定。 
  奖励条件是指公务员的什么样的行为应该受到奖励,体现着国家在公务员中提倡的行为。国家通过确定和公布奖励条件来引导公务员的行为方向。在不同的国家,由于政治经济条件及历史文化传统等不同,对公职人员奖励条件的规定是不一样的。即使在同一国家,奖励条件也不是固定不变的。随着各个历史时期国家工作重点的转移、政府职能以及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公务员的奖励条件也要适时地更新和修改。确定科学适当的奖励条件,对于鼓励公务员积极上进,充分调动大家的积极性创造性,引导公务员向正确的方向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我国过去制定的奖励规定对奖励的条件一般都有明确规定。1952年政务院颁布的新中国第一个比较系统的奖励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条例》就针对奖励的不同等次规定了17项奖励的条件,其中对奖励的一般条件规定了7项,对予以记功至记特等功或者二等奖金至特等奖金的奖励条件规定了5项;对授予各等荣誉称号或荣誉奖金的奖励条件规定了2项;对酌情提高受奖者奖励等级的条件规定了3项。在这些奖励条款中有许多是针对建国初期的特定历史环境而制定的。1957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对奖励的条件作了六项原则性规定,这些规定在当时是适宜的,许多内容现在也是正确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对奖励的条件规定了9项内容。 
  公务员法在参考过去的奖励条件的基础上,根据新时期我国改革开放和国际交往日益增多的时代特点以及人们观念和要求的变化,从当前奖励工作的实际情况出发,对公务员奖励的条件作了十项明确规定,这些规定同以往的规定相比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突出了忠于职守,积极搞好本职工作的内容。因为公务员的所有职位都是根据机关工作需要而设置的,作为公务员,首要的一条就是要忠于职守,尽职尽责地搞好本职工作,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政府工作的正常进行,保持政府工作的高效率。其次,针对改革开放的新形势,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突出了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新内容。再次,增加了“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的内容。最后,增加了对于公务员集体的奖励,这是适应团结协作的要求,鼓励人们形成团队精神。总之,公务员法对公务员的奖励条件的规定同以前的规定相比,更加科学、合理,也更加完整和规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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