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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 惩戒

第59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机关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释义】本条是有关解除公务员处分的规定。 
  (一)解除处分制度的确立 
  国外公务员惩戒制度中大多规定惩戒处分的归档与限期解除制度。惩戒作为对公务员不当行为的处分,应当记录在案,以便考察,因此各国都规定将惩戒决定及相关材料载人公务员的档案.但为了不过度影响公务员的前途以及有助于其积极改正错误,各国又都设有定期解除处分和销毁全部或部分处分材料的规定。 
  1954年政务院颁布的《关于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暂行办法》曾规定,受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应予撤销处分:受行政处分后,在工作中有显著成绩者;受警告、记过或记大过行政处分后,经过半年至一年工作或学习的考验,证明确已改变错误者;受降职或撤销行政处分后,经过一年至两年工作或学习的考验,证明确已改变错误者。这一规定的原意是好的,但“撤销行政处分”的提法不科学,因为撤销是对原先作出的违法行为的一种纠正措施,撤销行政处分容易被理解为原先所作的行政处分是违法的,也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本来不应受处分而受到了处分,国家通过撤销行政处分来纠正自己的错误。在1957年的《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出台后就没有继续使用撤销处分的办法。这导致在后来的干部惩戒实践中,受过处分的干部终身背着包袱,得不到精神上的解脱,影响干部的工作积极性与晋职等切身利益,这对改正错误的干部的成长和发展极为不利。鉴于此,1993年《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增加了解除处分的内容,并明确了期限。本法在《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基础上,对公务员处分作了规定。在公务员法中规定处分的解除,体现中国共产党一贯倡导的“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政策,有利于受处分的公务员放下思想包袱,正确认识错误,努力改正错误,更好地为人民服务。 
  (二)解除处分的条件 
  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机关解除处分。具体而言,解除处分决定的条件有三个方面:(1)公务员所受的是开除以外的处分。公务员被开除以后,即丧失了公务员身份,脱离了与其所在机关的人事关系,因此也就不存在解除处分的问题。(2)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3)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4)处分期满。这一条件不是绝对的,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前解除处分。公务员在处分期限内如果没有改正错误的可以适当延长解除处分的期限。 
  解除处分的决定应由原批准处分的机关(原批准处分的机关撤销或合并的,由承继其行政职能的机关或上级机关)作出,其同时应将解除处分的决定存入本人档案,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的公务员本人。涉及到有关部门的还应通知有关部门,例如处分决定机关是监察机关,在作出解除处分决定后应通知公务员所在的机关。这里应当指出的是,我国公务员解除处分后,只是将解除处分的决定存入本人档案,与国外有些国家在解除公务员处分时销除公务员档案中的处分记录不同。 
  (三)解除处分的法律效果 
  根据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公务员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都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这是因为,解除处分不是撤销违法的处分,而只是在处分经过一定期限后,因公务员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发生其他违纪行为而使公务员不再因处分而受到的某些不利影响,因此解除处分不需要回复到处分作出之前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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