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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职务升降

第45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四十五条 机关内设机构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出现空缺时,可以在本机关或者本系统内通过竞争上岗的方式,产生任职人选。 
  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出现空缺,可以面向社会公开选拔,产生任职人选。 
  确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的任职人选,可以面向社会,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的人员中公开选拔。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务员选拔制度中公开选拔、竞争上岗的有关规定。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是领导干部选拔任用中的一种改革创举。根据中共中央颁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规定,公开选拔、竞争上岗是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方式之一。报名参加公开选拔、竞争上岗人员,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和任职经历等方面的基本条件和资格。 
  一、竞争上岗。竞争上岗主要适用于党政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级别限制在厅局级以下。对象是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根据本条的规定,下列职务不适用采用竞争上岗的方式选拔:一是机关的领导成员,因为竞争上岗只限于内设机关的领导职务上:二是正厅级以上的职务不适用。 
  二、公开选拔。公开选拔的对象既包括领导职务公务员,还包括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其中也包括机关领导人员。在现实做法中,公开选拔一般只限于领导职务公务员,把公开选拔扩大到非领导职务,是这次公务员法的新规定。为什么要扩大到副处级及其他相当层次以上非领导职务公务员,主要考虑是:现行的公务员人口有三个:一是主任科员以下的公开招考,二是选任,三是调任。公务员法为了便于公务员与公务员队伍以外的公职人员进行交流,扩大选人用人的渠道,规定了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调人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虽然这种调人机制有很大的优势,但也容易滋生弊端,特别是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从发展来看,应当逐步减少调入,更多通过公开选拔来解决。因此,考虑制度的平衡性,将公开选拔扩大到非领导职务。 
  三、竞争上岗和公开选拔的程序。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工作在党委(党组)领导下进行,由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实施,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1.公布职位、报考人员的资格条件、基本程序和方法等; 
  2.报名与资格审查; 
  3.统一考试(竞争上岗须进行民主测评); 
  4.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人选方案; 
  5.党委(党组)讨论决定。 
  四、确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的任职人选,可以面向社会,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的人员中公开选拔。这一款的内容在原草案中是没有的,是在二次审议稿中加入的。之所以加入这一内容,主要是考虑到:根据法官法、检察官法的规定,担任法官和检察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而根据公务员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由于法官和检察官包括在公务员的范围之内,那么担任法官和检察官的公务员,是否要经过司法考试和公务员考试两种考试呢?在审议中,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录用从事审判、检察业务工作的人员,通过司法考试就可以了,没有必要实行两次考试。主要理由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参加司法考试的都是大学本科毕业以上的人员,要求比较高,难度比较大。 
  另一种意见认为,公务员录用考试和司法考试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考试,前者是公务员人门考试,后者是专业资格考试;两种考试的内容也不同,公务员人门考试包括行政职业能力测试等方面的内容,这是每一个担任公务员的人员都应具备的能力;而国家司法考试主要是测试法律专业知识。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过对以上两种意见反复研究认为,不论是“一考”还是“两考”,都应重在考察考者是否具备报考职位的任职要求。从实际情况看,为了避免不必要地增加考生负担,以不实行“一职双考”为好。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二次审议稿中增加了“确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的任职人选,可以面向社会,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的人员中公开选拔”。 
  实行公开选拔、竞争上岗有利于形成科学的选拔任用制度,是形成良好的干部择优汰劣机制的重要基础。公务员相比一般群众,要求思想品质更优,政治觉悟更高,工作能力更强,承担责任更重。选拔公务员,首先强调思想素质合格。应当说,现在的公务员队伍总体上是好的,但在实际的选拔中,仍有一些不合乎公务员要求、难以达到公务员素质标准的落后分子、不良分子通过种种渠道混进公务员队伍,损害了队伍素质,影响了公务员选拔的质量。这说明,把住选拔这个关口极端重要。要坚持民主考评、公开选拔、竞争上岗等制度,制定科学的干部选拔标准,改进考查选拔机制,保证把优秀的同志选人到公务员队伍中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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