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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32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和区域范围;具体屠宰场(点)由市(包括不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屠宰场(点)屠宰的动物实行检疫并加盖动物防疫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证讫印章。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范围内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并依法进行监督。 
  【释义】本条是对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规定。 
  一、本条是国家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法律规定。改革开放以来,生猪经营放开,多层次经营,多渠道流通,多种经济成份并存,极大地调动生产者和经营者的积极性,促进了养殖业的发展,繁荣了肉类市场。但随之而来,由于私屠滥宰,致使动物疫病流行,病害肉上市,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国务院制定了“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十六字方针,各级政府以“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规定对私屠滥宰进行清理整顿。为了加强生猪等动物定点检疫管理工作,在定点屠宰场(点)设置上,国务院确定了“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本条明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和区域范围;具体屠宰场(点)设置的规划和布局,由市(包括不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研究确定。各级政府应当依法治理私屠滥宰,加强检疫管理。通过定点屠宰,把屠工屠商有序地组织起来,从分散到集中,便于管理,减少环境污染,确保肉类卫生和人体健康。 
  二、检疫是政府行为,生猪屠宰检疫是生猪检疫的重要组成部分,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生猪检疫工作的监督管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定点屠宰场(点)屠宰的生猪等动物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并加盖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使用的验讫印章。生猪经营放开以来,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加强了定点屠宰检疫管理的工作力度,使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工作逐步走上有序的轨道。由于多种经济成份并存,提高了我国屠宰、加工企业的活力,证明了生猪流通体制改革方针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应支持其不断发展、完善和提高。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人,除了少数国有屠宰企业保持原有生产形式外,大多数国有屠宰企业实行了转制,股份制经营、国有民营、承包租赁经营的格局已经形成。在企业自主权扩大,以经济效益为中心,寻求自我发展的情况下,其上级主管部门已难以进行有效的控制。因而,作为国家行为的检疫本不应由企业自己实施,但考虑到历史及现实情况,国务院以国办发40号文《关于生猪屠宰检疫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农业部、国内贸易部协商确定范围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市、县人民政府在定点时,经审查认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由各屠宰厂或者肉类联合加工厂对其屠宰的生猪自行负责检疫,并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制定使用的和本厂的验讫印章。” 
  三、自行负责屠宰检疫的屠宰厂和肉类联合加工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兽医资格证书,并与检疫工作量相适位的检疫人员; 
  2. 有必要的检疫设施、仪器和设备; 
  3. 有符合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4.有相应的检疫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及其保障措施; 
  5.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上述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可以派员驻厂进行监督,发现其未按规定实施检疫的,有权责令其停止自检、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自检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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