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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33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个人自宰自用生猪等动物的检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 
  【释义】本条是对农民个人自宰自用动物检疫的规定。 
  一、我国是个农业大国,有八亿农民(包括牧民)。广大农村千家万户农民饲养的动物的防疫工作,是贯彻落实本法的基础和重点。以最常见的人畜共患的猪囊虫病为例,进入流通的痘猪肉主要来源于农民的散养猪。由于农村习惯性的散养方式和较差的卫生条件,农民一家一户散养猪极易患囊虫病,而人又是猪囊虫病的中间宿主,农民首先是囊虫病的受害者。所以,改变农民散养猪的习惯为圈养,是控制猪囊虫病的主要手段之一。许多县、乡人民政府通过乡规民约,较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为农民养猪控制疫病发生提供了经验。但是,真正解决广大农村千家万户农民饲养的动物的防疫工作,必须通过贯彻落实本法,将动物防疫工作规范化。因此,加强对农民自宰自用动物的检疫管理,对保护养殖业发展和人体健康,具有重要意义。 
  二、《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在第四条又规定:“动物屠宰,依照本法对其胴体、头、蹄和内脏实施检疫、监督。”然而,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大中城市定点屠宰都难以实现,何况我国有8亿农(牧)民的广大农村养殖业集约化程度不高、大多分散饲养、畜禽自由交易,加上农民法制观念淡薄,习惯势力严重,农村实现定点屠宰还要相当长的一段时间。这样,广大农民自宰自食性屠宰,不可能在屠宰场(点)进行,因此,产生大量非胴体肉类,其中3%—5%属于病害肉类,如不对其进行检疫、监督管理,势必通过自食或动物自宰自食的剩余部分进入流通,对农民本身和城镇居民造成危害。由于利益驱动,一些不法商贩收购贩运病死动物及其产品;一些加工、用肉单位低价收购病害动物产品,谋取暴利,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养猪业生产、发展。 
  由于农民仍有许多地方出于生活习惯,活动物现宰现用,就地加工食用,国家提倡定点屠宰,集中检疫不仅限于生猪,其他如牛、羊、马、犬、禽等动物也要实行定点屠宰。因此,对以经营为目的的私屠滥宰必须取缔,没收其违法经营的动物及其产品;对贩卖、经营、加工病害动物及其产品的违法行为必须坚决打击,严肃处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加强对生产、经营、加工、仓储、运输各环节进行监督检查,加强检疫管理。特别要把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深人到农村,建立产地动物检疫工作秩序,以确保动物防疫工作开展。 
  三、我国幅员辽阔,地域差别大,生活习惯不同,特别是一些少数民族地区和牧区的农牧民,对活动物现宰现用,就地加工食用,给检疫工作带来了许多困难。因而,很难对农民自宰自食动物的检疫就全国范围作出一个统一的规定。因此本条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农民个人自宰自用生猪等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管理办法。避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在农村出现空白,从而加强产地检疫的监督管理,把动物疫病控制消灭源头,有利于养殖业生产发展和人体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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