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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40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四十条 检疫证明不得转让、涂改、伪造。 
  检疫证明的格式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释义】本条是对检疫证明的管理规定。 
  一、检疫证明是国家管理动物防疫工作的重要凭证,是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合格的、无疫病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的有效证明。动物检疫员依照动物检疫规程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后开具的检疫证明,检疫证明是动物检疫员只说明该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结果是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经营者依法取得相应的检疫证明,是其履行义务后合法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法律凭证。管理与管理相对人之间通过检疫证明建立起正常的动物检疫管理工作秩序。肉品卫生安全,事关群众健康,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解决病害肉上市的问题,关键在于严把检疫关,强化各个环节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因此,对检疫证明必须严格管理。 
  二、检疫证明的格式和管理办法,本法授权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其它任何部门和单位制定同类的检疫证明,都会干扰、破坏动物防疫管理工作秩序,是违法行为。根据本条规定,承担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必须具备的条件是:转让(买卖)、涂改、伪造(变造)的检疫证明。 
  1.转让检疫证明:是指取得检疫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将自己的某一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证明以有偿或者无偿的方式提供给没有检疫证明的单位或个人使用的违法行为。转让包含买卖检疫证明。 
  2.涂改检疫证明:改变检疫证明的内容,如改变动物、动物产品的名称、数量、签发日期、有效期等等。 
  3.伪造检疫证明:是指无权制作、发行检疫证明的个人或单位,仿制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制作和发行的检疫证明的式样,制作假的检疫证明冒充真的检疫证明的行为。伪造、变造的方法可以是各式各样的,不同的方法对本条规定追究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并无影响。 
  4.转让(买卖)、涂改、伪造(变造)的检疫证明都具有主观故意。涂改、伪造(变造)的目的都在于以假充真。转让检疫证明用于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而言也是假的。对转让(买卖)、涂改、伪造(变造)检疫证明的行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依法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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