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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50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必须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检疫证明是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合格的、无疫病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的有效证明。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须凭检疫证明方可承运。违者就要依照本条规定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托运人提供的检疫证明必须是真实、合格、有效的,承运人在承运时也应当认真检查检疫证明是否真实、合格、有效的,对托运人提供的虚假的、不合格的、失效过期的检疫证明,承运人应当拒绝承运,并有义务通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二、根据本条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是: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其中不执行凭检疫证明包含两种情况:一种是托运人没有提供检疫证明而托运的,也就是托运人根本就没有检疫证明,即该批动物、动物产品没有实施检疫或者虽经检疫但不合格未发给其检疫证明或者是托运人提供的是失效过期的检疫证明。根据有关规定,畜禽、畜禽产品检疫证明的有效期:畜禽一般为七天以内,畜禽产品为三十天以内。另一种情况是承运人没有凭检疫证明就承运的。不论是以上哪种情况,只要是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就要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 
  三、根据本条规定,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追究。因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是依法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部门。除此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都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法的过程中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等实际情况,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1.警告,是对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给予的最轻的行政处罚,是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违法行为人的谴责和警戒,是一种既具有教育性质又具有强制性质的较轻的处罚形式。 
  2、责令改正,是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人实施的一种制止其违法行为继续的行政强制措施。 
  3.罚款,即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所谓罚款是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人给予一定的经济制裁。根据本条规定,这种罚款是一种并罚的行政处罚措施,即它在本条中不能单独使用,而是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况,在作出警告或者责令改正处罚的同时,决定是否给予罚款的处罚。本条规定“情节严重的”才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罚款,这是实施罚款处罚的前提,也就是说情节不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改正处罚即可。什么情况属于“情节严重的”本条未作具体规定,一般是指:(1)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数量较大;(2)屡次警告拒不改正的;(3)因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本条规定的运输费用是指托运人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而向承运人支付的全部费用。执行处罚的机关应当将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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