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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51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五十一条 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其后果就是扰乱了正常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秩序。肉品卫生质量问题,事关人民群众的健康安全,是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焦点。当前,病害肉上市的问题已引起社会各界的强烈不满,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就是严把屠宰检疫这一关。检疫证明就是检验动物、动物产品有无疫病是否符合肉品卫生质量的标志。无疫病、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就为其出具检疫证明,否则,不予出具检疫证明。因此,对检疫证明要严加管理。本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检疫证明不得转让、涂改、伪造;其格式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二、根据本条规定,承担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必须具备的条件是: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其中转让检疫证明是指取得检疫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将自己的某一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证明以有偿或者无偿的方式提供给没有检疫证明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行为。涂改检疫证明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改变检疫证明的内容,如改变畜禽产品的品种名称、改变签发日期、改变有效期等等。伪造检疫证明是指无权制作、发行检疫证明的人或单位,以营利为目的,仿制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制作和发行的检疫证明的式样,制作假的检疫证明冒充真的检疫证明的行为。伪造的方法可以是各种各样的,不同的方法对本条规定追究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并无影响。 
  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都具有主观故意。涂改检疫证明从某种意义上说也属于伪造检疫证明。涂改、伪造检疫证明,其目的都在于以假充真。由于涂改、伪造的检疫证明根本上就是假的,所以是无效的。真实的检疫证明转让后由于是未经检疫或者虽经检疫但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使用,对于其用于未经检疫或者虽经检疫但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而言也是假的,失去了真实检疫证明所应有的效力,不足以作为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依据。 
  三、根据本条规定,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追究。因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是依法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部门。除此以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法过程中,根据违法行为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等实际情况,依法作出下列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违法行为人在违法活动中所获得的收入全部予以没收。 
  2. 收缴检疫证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将转让、涂改、伪造的检疫证明予以没收。 
  3.罚款。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违法行为给予一定的经济制裁。根据本条规定,这是一种并罚的行政处罚措施,即它在本条中不能单独使用,而是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作出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收缴检疫证明处罚的同时,决定是否给予罚款的处罚。本条区分不同的情况而给予不同数额的罚款,即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执行处罚的机关应将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4.构成犯罪的,将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10月1日实行的新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检疫证明作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的证明动物、动物产品无疫病符合肉品卫生质量的证明性文件,属于新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范围,伪造检疫证明,就是伪造国家机关的证件,就要依照新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法律责任。根据本条规定,一般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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