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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52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政处罚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点)等单位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如动物饲养场、种畜场、种禽场等必须设有兽医卫生专职人员、病畜禽隔离和粪便、污物处理、消毒设施,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要有专门的兽医卫生检验机构、相应的专业人员、病畜隔离和专用急宰车间、无害化专用设施及污水污物处理设施等。这些动物防疫条件是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我国畜牧业生产的实践经验和发展现状总结出来,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凡是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都应该严格执行。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动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发生了很大变化,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逐步走向市场,以经济效益为中心安排其生产经营活动,出现了一些忽视动物防疫条件的倾向。因此,本条规定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有关单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条件是其在饲养、生产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过程中不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动物防疫条件。这就是说,无论这些单位的地理位置、自然条件和主管部门如何,只要从事动物饲养、生产和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都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三、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按照本条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追究。因此,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是依法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部门。除此之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法过程中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等实际情况,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1.警告。即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违法者给予的一种较轻的处罚,其目的主要是对违法者给予批评教育,敦促其改正违法行为。警告一般采用书面形式,“行政处罚通知书”可以只发到违法单位,也可通报有关单位。 
  2.责令改正。即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并经确认该单位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而从事动物饲养、经营或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后,向违法单位发出处罚通知,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饲养、生产、经营的单位在一定的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 
  3.罚款。即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违法饲养、生产、经营动物或动物产品的单位给予一定的经济制裁。根据本条规定,当违法单位拒不改正其违法行为时,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责令其限期改正的同时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这种罚款是一种并罚的行政处罚措施,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等,在作出责令改正的同时,给予违法行为人罚款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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