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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55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五十五条 动物检疫员违反本法规定,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动物检疫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违反本法规定的动物检疫员给予行政处分和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规定,动物检疫员是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中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和资格证书,具体实施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这些检疫员的检疫工作虽然只涉及到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检疫,但是却关系到整个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监督工作,关系到我国畜牧业生产的发展和人民身体的健康,可以说责任重大。动物检疫员如果违反本法规定,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不仅影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形象,而且会给我国畜牧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造成严重的危害。因此本条规定了违反本法规定的动物检疫员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动物检疫员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主要是对动物检疫员的行政处分。按照这一款规定,具有以下违法行为的动物检疫员应当受到行政处分:(1)对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2)对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具备上述两种行为之一的动物检疫员由其所在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上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其违法行为的轻重和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大小作出以下处分: 
  1.记过。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具有违法行为的动物检疫员的档案材料上登记过错。 
  2.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当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认为违法的动物检疫员不再适合继续实施具体的动物检疫工作时,可以对其作出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的决定。 
  3.开除。对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对违法的动物检疫员给予开除其公职的处分,这是最严厉的行政处分形式。 
  三、本条第二款规定了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行政赔偿责任。行政赔偿责任也称国家赔偿责任,是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按照本条的规定,动物检疫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 
  1.动物检疫员存在违反本法的行为,即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了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这是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 
  2.由于动物检疫员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了损害,例如导致当事人因此而染疫,以及其他经济上的损失等。 
  3.动物检疫员的违法行为与有关当事人所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即当事人的损害是由于动物检疫员的违法行为造成的。 
  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如果没有动物检疫员在行使职权时的违法行为,或者其违法行为未对当事人造成损害,都不应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动物检疫员所在单位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未作具体规定,但是,动物检疫员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赔偿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动物检疫员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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