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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56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五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对违法的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追究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是代表人民政府行使行政执法权,其工作人员是受国家委派、人民重托从事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的公务人员,职责重大,应该勤勤恳恳、认真负责、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但是,如果这些检疫人员不依法执行职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那么不仅影响我国政府的形象,而且对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对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都将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因此,对动物防疫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应予以严厉制裁。 
  二、按照本条规定,对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追究刑事法律责任应具有下列条件: 
  1.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具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所谓“滥用职权”是指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在行使职权时违背法律授权的宗旨,以权谋私,或者超越法定范围行使职权。包括凭借职权指使或影响下级检疫人员滥用职权。所谓“徇私舞弊”是指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为了私情或者谋取私利,在执法中弄虚作假,故意违反事实和法律,作枉法处理或者枉法决定。所谓“玩忽职守”是指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不履行职责,就是职责上的不作为,不尽职责或者擅离职守;不正确履行职责,就是对本职工作马马虎虎、漫不经心、不负责任。所谓“伪造检疫结果”是指动物防疫人员篡改检疫数据,或者未经检疫编造检疫结果。所谓“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是指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故意隐瞒或者推迟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疫情。这里专指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故意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完全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延误,不能作为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 
  2.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所谓重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一是指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二是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政治影响的,如有损于我国的信誉、形象和威望等。关于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各省(区、市)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或降低。 
  3.违法行为与重大损失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由于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如果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虽具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但没有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虽然有重大损失,但不是由于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违法行为造成的,都不能构成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罪。 
  三、根据我国新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动物防疫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根据本款规定,对于那些具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如果情节轻微,依据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或检疫人员构成犯罪,但有悔改表现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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