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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57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五十七条 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释义】本条是对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规定。 
  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畜牧业飞速发展,这就决定了我国动物防疫工作具有量大、面广的特点。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作为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出的专门从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经常要与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触,而且其监督工作又往往与这些单位或者个人的经济利益直接挂勾,因此保证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正常工作所需要的条件十分重要。本法在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当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支持和配合的义务,同时也作了当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和“不得收取费用”的规定。这条规定的目的在于建立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在与有关单位或者公民个人因为动物防疫而发生各种关系时正常的工作秩序,以保证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的顺利进行。为了保证这一目的的实现,本条对不按照上述规定对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而无理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单位和个人作出了给予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规定。 
  二、按照本条的规定,构成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有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这种行为是当事人在主观故意的心理状态下实施的。“阻碍”是指拒绝、阻止或者妨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进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工作,如不准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进入某地点进行监督检查,或者采用各种方法使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不能正常地进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工作。 
  2.这种阻碍行为的对象是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活动。“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活动”是指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在进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之前履行了应当履行的各种手续,如动物检疫员具有相应的资格条件和资格证书并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出示证件以及其他需要办理的手续,如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等。如果阻碍行为不是发生在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就不应当作为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况。 
  3.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方法,这是构成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是犯罪行为。所谓“暴力方法”是指违法行为人对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的身体实施了打击或者采用了强制性手段,如捆绑、非法拘禁等使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不能依法执行职务;所谓“威胁方法”是指以危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打击报复或者用刀、枪、棍、棒等相要挟、恫吓,使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不能依法执行职务。凡是使用了暴力或威胁方法使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不能依法执行职务的即构成犯罪,要依照刑法承担刑事责任,未使用暴力或威胁方法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则应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 
  三、按照新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司法机关和公安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和轻重对违法行为人分别进行以下处罚: 
  1.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司法机关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2.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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