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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42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四十二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须凭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对动物、动物产品运输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监督检查的规定。 
  动物疫病传播的途径较多,运输途径即是其中的一种。为防止通过这种途径传播动物疫病,本条从两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方面是运输关系中的托运人和承运人必须依法运输;另一个方面是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对其进行监督。 
  一、托运人和承运人须依法凭证运输。 
  1.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方可托运。这一规定是本法为托运人设定的一项法定义务。作为这项法定义务包括以下含义:一是这项义务是强制性的。所谓强制性的,托运人在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时必须提供检疫证明;不提供者不能托运。二是托运人必须无条件的履行这项义务,托运人不能通过和承运人约定等方式改变这项义务;托运人只能绝对地遵定这一规定。三是如果不履行这项法定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比如,根据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处以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2.承运人必须凭检疫证明方可承运。这一规定是本法为承运人设定的一项法定义务。同上述托运人的法定义务一样,该义务包括下述含义:一是这项义务是强制性的,所谓强制性的,是指承运人在承运动物、动物产品时必须要求托运人提供检疫证明;不提供者不能为托运人承运。二是承运人必须无条件的履行这项义务,承运人不能通过和运托人约定等方式改变这项义务;承运人只能绝对地遵守这一规定。三是如果不履行这项法定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比如,根据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承运人处以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对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监督检查是本法赋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一项权利。这一权利包括如下内容:第一,行使这一权利的相对者是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也就是说,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对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监督检查时,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如果拒绝,则属于违法行为。第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行使这一职权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程序和所赋予的权限进行。如果不依此进行,被监督检查者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第三,这项权利是本法赋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权限,其他机关在没有法律规定时不能行使这项权利。第四,这项权利具体包括可对有关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可以查阅、复制、拍摄、摘录有关的运行日志、货物运单、货票、合同、发票及其他资料。 
  三、对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监督检查也是本法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定的一项职责。如果不行使这项职权则属于失职行为。失职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承运人和托运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时,必须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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