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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14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十四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释义】本条是对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动物疫病预防免疫义务的规定。 
  一、动物防疫工作关系到国计民生,关系到亿万人民群众健康,保障我国“菜篮子工程”的繁荣和稳定,促进城乡居民生活的提高以及农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国家为了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通过颁布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对动物防疫工作作了一系列规定。本条所指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除包括具有一定规模的集约化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还包括零散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这些单位和个人通过向社会提供动物及其产品而获益,因此必须对自己提供的动物及其产品承担义务,即必须保证动物是健康的,产品是合格的。履行这项义务的根本是做好动物的预防免疫。故本条规定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规定做好计划免疫,驱虫药浴、消毒等项工作。这是一项义务,不履行将受到法律制裁。 
  二、根据法律授权,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代表国家对计划免疫、预防工作进行监督,对动物疫情和动物、动物产品的防疫质量依法进行监测,通过监督和监测,可使计划免疫工作顺利实施,使免疫效果达到要求,进而达到防止动物疾病发生的目的。纠正和制裁违法行为,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和监督,是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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