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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18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疾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释义】本条是对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禁令性规定。 
  本条规定了六类动物,动物产品是属于禁止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及与封锁疫区所发生的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是指接触过被染疫动物污染的场所的;同样的;同类的;已经患病的;疑似患病的动物、动物产品。疫区内易感的动物、动物产品是指能被疫区内所发生疫病的病原微生物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这类动物、动物产品带有或可能带有病原微生物,如果进入流通环节,极易造成疫病流行,给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带来危害,因此,本法规定禁止经营。 
  二、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是违法行为,未经检疫的动物及动物的头、蹄、毛、皮、肉、内脏、血液、脂等产品中可能有一部分是染疫的,如果这一部分和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流通环节,将可能造成疫病流行或危害人体健康。本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运输”。出于同种考虑,染疫和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本法也规定禁止经营。 
  三、其他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均属禁止经营之列。这里的“动物防疫规定”是指与本法相配套的动物防疫管理办法、检疫规程、技术标准等规范性规定。如未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就属于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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