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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5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五条 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释义】本条是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以预防为主方针的规定。 
  一、预防为主,作为一条工作方针可以适用于许多工作领域,但就动物防疫工作而言更具有特殊的意义。首先,动物疫病具有传染扩散的特点,一旦蔓延开来很难扑灭,有的会给人类健康及国民经济发展带来灾难性的后果,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和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才能加以消除。因此,对于动物疫病,首要的是防止其发生与流行。预防工作作好了,可收事半功倍之效。反之,等动物疫病暴发流行后再去扑灭、控制,则将代价惨重,事倍功半。这方面的教训国内外均不乏其例。其次,动物疫病,特别是动物传染病和人类的传染病一样,在防疫方面有其共同的规律,即只要通过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和保护易感动物三个方面的措施进行综合预防就能够取得成效,这方面的成功经验在国内外也不乏其例。最后,预防为主的方针也是根据我国动物饲养的实际情况和动物疫病流行的特点而提出的。我国的动物饲养特别是畜禽饲养以农户为主,生产分散,防疫基础薄弱,疫病种类多,蔓延范围广,老的疫病尚未得到有效控制,新的疫情又不断出现,不仅严重影响畜禽生产健康发展,造成巨大损失,而且直接危及人民身体健康,妨碍我国畜禽产品进人国际市场。只有大力加强动物疫病的预防工作,提高广大畜禽饲养户的防疫意识,采取各种防疫措施,才能保证将动物的各种疫病控制在饲养阶段,保证我国养殖业健康发展和人民群众畜禽产品消费卫生安全。 
  二、为体现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根据动物疫病预防的客观规律,本法在控制动物疫病传染源,切断动物疫病传播途径和保护易感动物三个方面作了一系列的规定。1.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预防规划,并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规定和公布动物疫病预防办法。2.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实施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预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3.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应当有适量的储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4.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5.动物饲养场所、贮存场所、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其他定点屠宰场(点)和动物产品冷藏场所的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6.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点),必须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7.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8.动物饲养场应当及时扑灭动物疫病,种畜、种禽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9.动物、动物产品必须凭检疫证明才能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因科研、教学、防疫等特殊需要,运输动物病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输。10.从事动物疫病科学研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实验动物严格管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11.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必须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12.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疫区内易感染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染疫的;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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