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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澳门驻军人员的司法管辖

第22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二十二条 澳门驻军人员被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处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或者保安处分的,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送交执行;但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执法机关与军事司法机关对执行的地点另行协商确定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澳门驻军人员被澳门特区法院判处刑罚后的执行的规定。 
  依照本条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审判澳门驻军人员的刑事案件中,作为被告人的澳门驻军人员被判处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刑罚或者保安处分的,其执行有两种安排:第一种安排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内,由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刑罚和保安处分执行的机关根据犯罪人被判处刑罚和保安处分的种类不同,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将犯罪人送交相应的监狱或者其他场所执行。第二种安排是,经军事司法机关与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刑罚执行的机关协商后,将被判刑的驻军人员移送到内地的监狱或者其他服刑场所执行刑罚。对后一种安排,既可以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执法机关提议,也可以由军事司法机关提议。只要经过双方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即可进行这种安排。 
  为什么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处刑罚或者保安处分的驻军人员首先规定按澳门特别行政区内法律规定送交执行呢?这是因为,根据澳门基本法第二条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按照这一原则,澳门特别行政区对驻军人员刑事案件的司法权,既包括法院的审判权,也包括审判后执法机关对判决的执行权,二者是统一的。又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494条的规定,“已确定之刑事有罪裁判在整个澳门地区具有执行力”。依据这些规定,被澳门法院判刑的驻军人员也应适用这一原则。因此,驻军法规定,澳门驻军人员被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处刑罚或者保安处分的,要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送交执行。这样规定,体现了“一国两制”、高度自治的方针。但同时,从有利于执行出发,本条又规定经特区有关执法机关与军事司法机关协商,也可以不在特区执行、这一规定也符合澳门现行的有关法律规定。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494条规定,已确定的有罪刑事判决,“还在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及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所定之范围内,在澳门地区以外具有执行力”。 
  本条中所说的被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处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刑罚的,是指被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处徒刑的。由于葡萄牙是禁止死刑和无期徒刑的国家,受这一影响,澳门旧刑法典和新刑法典都没有规定死刑和无期徒刑的刑种。澳门旧刑法典规定的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种有徒刑、监禁刑、限制迁居和外出自由。1995年公布的澳门新刑法典在保留禁止死刑和无期徒刑规定的前提下,对刑罚制度作了重要改革,将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种仅限为徒刑一种。根据新刑法典的规定,徒刑的刑期一般最低为1个月,最高为25年,在加重处罚及其他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30年。 
  保安处分,是指对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或者具有危害社会危险的人,以教育、矫正、治疗、监护等方式,防止其危害或者继续危害社会,所采取的强制性预防和改造措施。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中大多有保安处分的规定。葡澳法律属于大陆法系的类型,因而澳门新刑法典将保安处分纳入刑事制裁的范畴,作为刑罚的必要补充。保安处分与刑罚有严格的区别,从形式上看,刑罚称为刑事处罚,而保安处分不能称为刑事处罚;从实质上看,刑罚是对实际发生的危害而采取的措施,而保安处分是对推定的危险而采取的措施,它主要是作为刑罚的补充手段,用以预防犯罪的发生。保安处分主要适用于有法定的犯罪事实但患有精神病而不需负刑事责任的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精神正常但行为后精神失常的行为人,以及严重滥用从事的业务或者违反其从事业务的固有义务犯罪被判刑或者就该犯罪事实又不负刑事责任而被宣告无罪的行为人。对上述行为人适用保安处分的方式主要是强制收容限制其人身自由以及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其从事某种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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