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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50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本章共17条,是关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主要内容包括:制定危险废物的名录、统一鉴别标准、方法和识别标志,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和申报登记,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危险废物代为处置,危险废物排污收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运输与转移,危险废物污染事故的应急与报告,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费用等。危险废物是指具有各种毒性(如急性毒性、慢性毒性、生态毒性等)、爆炸性、腐蚀性、传染性、反应性等危险特性的废物。危险废物对环境,特别是对地下水和土壤威胁很大,一旦造成地下水和土壤污染,其治理成本高,几乎无法逆转。危险废物从产生、转移、贮存、利用到最终处置,每一个环节均有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我国十分重视对危险废物污染的防治工作,并将其作为防治的重点,实行严格管理和控制措施。从1995年制定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到这次法律修订都单设一章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作了特别规定。这次修订在这一章中增加了下列内容:一是增加了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规划和建设要求(第五十四条);二是增加了危险废物贮存时间的限制(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三是赋予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危险废物污染事故应急手段(第六十四条);四是对危险废物处置设施退役后的维护资金来源作了规定(第六十五条);五是将危险废物的利用纳入到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管理范围(第五十七条)。 
  需要说明的是,这次修订并没有单独对医疗废物的管理作专门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医疗废物的管理不仅仅要考虑污染问题,也要考虑传染病的预防。医疗废物作为危险废物的一个重要类别,除了适用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特别规定外,国务院也专门制定了《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本法对危险废物的管理措施及有关行政法规规定已基本能够满足医疗废物的管理需要,因此本法没有对医疗废物的管理再作的规定。 
  第五十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法律适用的规定。 
  一、基于危险废物比一般固体废物造成对人体健康和环境污染更为严重的情况,明确危险废物的防治适用本章的特别规定。从法律上体现了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实行严格控制和重点防治的原则。 
  危险废物约占工业固体废物总量的5%一10%,但种类繁多,性质复杂,2002年我国工业危险废物产生量为1000.16万吨,其中,按种类分,碱溶液和固态碱、无机氟化物、含铜废物、废酸或固态酸、无机氰化物、含砷废物、含锌废物、含铬废物等产生量较大;按地区分,贵州、四川、江苏、辽宁、山东、广西、广东、重庆、湖南、上海、河北、甘肃、云南等13个省市产生量占全国总产生量的80%以上;按行业分,工业危险废物产生于99个行业,重点有20个行业,其中化学原料及化学制造业产生的危险废物占总量的40%。另外,社会生活中也产生了大量废弃的含有镉、汞、铅、镍等的废电池和日光灯管等危险废物。危险废物对人体健康和环境有着严重的危害,必须将其作为防治的重点,比一般固体废物污染防治采取更为严格的管理措施。通过立法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作出严格规定,是各国控制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基本措施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立法的共同经验和通行惯例,也是有关国际公约的主要内容。本法根据危险废物的危险特性和我国危险废物污染现状与污染防治现状,总结我国的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经验,根据我国已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并借鉴了国外的普遍做法和先进经验,确定了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重点管理的原则和严格的管理措施,这对于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和生态安全是十分必要的。 
  二、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特别规定的同时,对本章未作规定的,仍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本章作为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的“特别规定”,涉及危险废物的管理应首先适用本章的规定,但危险废物作为固体废物的一类,在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的“特别规定”中未作规定的,有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也应适用。这里讲的“一般规定”应包括本法第一章“总则”部分、第二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部分及其他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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