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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位置:觅法网首页 > 法律法规 > 条文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释义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53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五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释义】本条是关于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和危险废物申报登记的规定。 
  一、对危险废物的管理不能像一般固体废物一样,需要对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理、处置等各个环节进行监控。本次修订在1995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的危险废物实施申报登记管理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对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要求,其目的是促使有关企业加强对危险废物的管理,便于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是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这里讲的哪些“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内容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这些措施的制定应当符合危险废物的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要求。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制定后还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关环保部门应当进行备案审查。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同时,还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登记,申报的内容包括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对于人们日常生活中使用某种产品可能产生数量较少或危害极小的危险废物,可不进行申报登记,但要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和危害人体健康。危险废物申报登记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我国从1992年开始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工作。1995年以前,没有全国危险废物产生量的统计数字。1995年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确立实施危险废物申报登记。1992年国家环保局发布了《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明确危险废物申报登记的主要内容有:所产生的危险废物种类、性质、数量、浓度、排放(或转移)去向、排放地点、排放方式(或利用、贮存、处理、处置的地点或方式)、危险废物的贮存、利用或处置场所等。同年国家环保局发布的《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中规定,产生尾矿(包括含属于有害废物的尾矿)的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向当地环保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国家环保局等还发布了《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及其废物污染环境的规定》,规定:拥有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的营运单位必须在市级环保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如实填写《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登记表》;申报的内容包括:登记单位的基本情况、电力装置分布总图、电力装置拥有情况、报废品去向、处理处置情况(如处理处置方式、地点、数量、具体方法和委托单位等)。根据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及其危险废物的有关情况是动态变化的,若发展到危险废物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向原申报机关即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有重大改变的”的情况,以便环保部门及时掌握危险废物管理的变化情况,做好监督管理工作。这里讲的“有重大改变的”如何判断,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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