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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位置:觅法网首页 > 法律法规 > 条文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释义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56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五十六条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污染环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危险废物排污费的规定。 
  一、根据第一款规定,危险废物排污费的征收对象和范围是:(1)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2)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这两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不可缺一。 
  二、本条第一款只对危险废物排污费的征收对象和范围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而对具体的实施办法则授权国务院予以规定。因此,负有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义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法规规定,缴纳排污费。根据国务院2003年颁布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排污者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排污费的当日将排污费资金缴入国库。国库部门负责按1:9的比例,1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作为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90%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缴入地方国库,作为地方环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可以申请缓缴排污费;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根据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本条第二款规定,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1)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2)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主要用于跨流域、跨地区的污染治理及清洁生产项目;(3)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4)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必须严格按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确保专款专用,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规定。 
  一、经营许可证管理的必要性 
  1.危险废物的危险特性,决定了并非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从事此类经营活动的单位,尤其是危险废物利用活动,必须要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条件,具有相应的管理和操作、经营能力,拥有相应的处置设备和设施;从事此类活动单位的工作人员也必须具备一定的专业技术知识和能力,即从事此类活动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都必须具备一定的专门性的资格条件。否则,便有可能在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过程中造成污染危害,从而导致严重污染事故时有发生,给环境造成严重危害,也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造成严重损害或损失。多年来对危险废物的管理工作实践证明并要求,必须对从事此类经营活动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资格条件予以必要的限定,绝不能放任自流。这样,才能确保防止在进行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过程中发生污染危害,确保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无害化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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