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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62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六十二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规定。 
  一、危险废物与废水、废气等污染物不同,其污染事故的特点也不相同。一般而言,危险废物的污染事故不像废气、废水污染事件那样是突发性事件,而大多是先出现事故隐患,由于对事故隐患防范不当或不力所造成的。而且,危险废物污染事故一旦发生,其控制、减轻或消除污染危害的工作确实难度极大且复杂。因此,有必要强调危险废物污染事件的防范工作,做到“防患于未然”。 
  二、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所涉及危险废物的种类、性质、数量和收集、运输、利用、贮存、处置情况,预先制定在可能发生意外事故时所拟采取的应急措施方案和事故防范措施,并予以落实。防范措施一般包括建立健全事故防范的规章制度和组织体系,事故发生时拟采取的应急方案和措施,配备控制、减轻或消除污染所需的设备、器材等。 
  三、有关单位应当将所制定的事故应急和防范方案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检查。这是因为一旦事故隐患出现或者事故发生,在实施应急措施和防范措施时,所涉及的可能不只是上述单位本身,还涉及社会的众多方面。因而有必要预先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了解应急措施和防范措施,以便届时采取得力、有效的措施控制污染危害的蔓延和扩大;同时,为了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了解和掌握各单位的情况,检查事故防范工作和应急准备工作,也必然要求各单位将应急和防范方案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单位的事故防范工作和应急准备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各单位认真准备和落实有关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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