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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位置:觅法网首页 > 法律法规 > 条文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释义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63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六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危险废物污染事故应急制度的规定。 
  一、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故,是指由于违反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以及意外因素的影响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危险废物排放进入环境,造成危险废物对环境的污染,人体健康受到危害,社会经济与人民财产受到损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突发性事件。根据事故危害的程度,可分为一般的、较大的、重大的和特大的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四个等级。 
  二、根据本条的规定,发生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单位,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1.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包括对已发生的污染立即采取减轻或消除的措施,防止污染危害进一步扩大。这里的“立即”是指时间上的要求,一旦发现事故,就必须马上采取措施,不允许有时间上的延误,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必须将污染事故发生的情况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可以使他们在第一时间了解危害的程度,能够有充足的时间采取转移、躲避、防御和救护等措施,保证他们的生命健康,避免和减少因污染危害造成的损失。 
  3.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重大或特大的环境污染事故要在发生事故后算起的48小时以内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事故的类型、发生的时间、地点、排污数量、经济损失、人员受害情况等。事故查清后要进一步作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以及事故的潜在危害或间接危害、社会影响、遗留的问题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报告。报告单位应当保证报告内容的准确性与可靠性,当发现报告内容与实际情况有出入时,报告单位应当立即纠正并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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