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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64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六十四条 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释义】本条是关于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事故时有关政府部门采取紧急措施的规定。 
  一、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这一规定与修订前的内容略有不同。原条文规定,“在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修订后的条文与原条文相比,主要有两点不同:一是不仅在危险废物已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有关环保部门或其他部门要进行报告,在有可能发生上述污染事故时,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也必须立即进行报告。这是因为危险废物事故的发生一般都不是突发性的,往往在事故发生前都已有隐患出现。因此,当有事故的隐患出现时,并有证据证明该隐患会导致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事故时,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以杜绝事故的发生。确定是否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或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可以通过三种途径:(l)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事故单位的报告;(2)单位和居民对严重污染行为的检举和控告;(3)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测结果。二是报告的部门和接受报告的部门不同。原条文仅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修订后除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有权确定污染威胁并进行报告外,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在发现污染事故或污染事故隐患时,也有权进行报告。这与本法规定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管理体制有关,由于固体废物涉及行业较多,因此也必然牵涉到相关行业的主管部门,所以本法规定,除环保部门外,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也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除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外,有关环保部门和相关部门还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报告的内容通常包括: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时间、地点、范围、危害程度、主要原因,有关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污染危害情势分析,解除或减轻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建议等。 
  二、在接到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的报告后,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一旦决定了采取措施,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服从。如果人民政府所采取的措施是必要的,因执行该措施而受到损失的单位无权要求人民政府赔偿;如果能够证明人民政府所采取的措施是不必要的或者不合理的,因执行该措施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人民政府赔偿损失。 
  三、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这一规定也是修订后新增加的。为了避免危险废物严重污染事故的扩大和蔓延,防止给环境和居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更大的危害,有关人民政府如果认为有必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作业的,则有权责令停止该项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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