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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69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建设项目“三同时”规定所应承担行政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是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根据上述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二是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验收,其中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只有符合以上两个条件,建设项目方可投产或者使用。投产或者使用的有关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即为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首先应当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这是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的一种制止其违法行为继续进行的行政处罚措施。违法行为人在接到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的行政处罚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避免产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同时,还可以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本条规定的罚款是一种供选择的行政处罚措施,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决定是否采用。罚款额度是十万元以下,具体数额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是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的建设项目根本就没有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报批手续,在这种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法律规定和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要求违法行为人必须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报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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