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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70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拒绝接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本法第六十二条同时规定:“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是环保法律中一个很重要的执法手段,被接受检查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必须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通过检查发现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对拒绝检查、拒不改正或检查时弄虚作假要给予行政处罚。 
  三、根据本条规定,拒绝接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首先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检查。如被检查单位拒不改正,拒绝接受检查或者虽然接受检查,但是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就要给予行政处罚,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具体罚款数额要视其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而定。本条规定的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是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本条是对违法行为人拒绝接受检查的行为的行政处罚规定,如果行为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可能构成妨碍公务罪。对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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