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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71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七十一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畜禽规模养殖环境污染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法律责任是此次修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新增加的。本法第二十条规定,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防止污染环境。农业法规定,从事畜禽等动物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国家环保总局先后制定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等制度和标准,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作了具体规定。按照有关规定,畜禽规模养殖,是指达到一定规模的畜禽养殖场,主要是指常年存栏量为500头以上的猪,3万头以上的鸡和100头以上的牛的畜禽养殖场,以及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农户零星饲养畜禽产生的畜禽粪便,大都被农民用作肥料或沼气原料,只有规模化畜禽养殖产生的畜禽粪便才有必要按照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防止污染环境。因此,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适用于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农户零星饲养畜禽除外。 
  二、违反本条规定,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首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在接到限期改正的通知后,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避免进一步污染环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改正的同时,可以对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措施。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但没有造成环境污染的,可以不予处罚。是否处以罚款以及罚款的具体数额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和环境污染程度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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