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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72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法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的名录。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名录中的工艺。根据限期淘汰制度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停止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 
  对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实行限期淘汰制度,是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加快结构调整步伐,促进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的升级换代的一项重要措施。原国家经贸委于1999年、1999年和2002年份三批公布了《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该目录淘汰的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生产方式落后、产品质量低劣、环境污染严重、原材料和能源消耗高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其中包括了部分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对于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对于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否则,就要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首先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依法责令其改正,要求其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停止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同时,对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企业,还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对其实施停业或者关闭的行政处罚。这里所说的停业,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的企业事业组织,限其在一定期限内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种行政处罚;这里所说的关闭,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的企业事业组织依法剥夺其从事某项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的一种行政处罚。决定停业或者关闭的行政处罚,仅适用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节是否严重,应当视具体情况确定。如违法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仍旧继续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或者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其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决定停业或者关闭只能选择其一适用,因为停业与关闭是两种程度不同的行政处罚,被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如果及时改正并停止违法行为,积极消除危害后果,经有关部门允许,可以复业继续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被关闭的企业事业单位,实际上是取消了其继续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资格,一般不予复业。 
  三、根据本条规定,责令改正的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作出;决定停业或者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作出。停业和关闭是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对企业事业单位影响很大,在实施时应当慎重。因此本条特别规定,对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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