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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节 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40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四十条 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放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的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据估计,我国每年产生的城市生活垃圾约1.5亿吨,并正在以每年4%以上的速度增加。截止到2001年,城市历年的垃圾堆存量高达66亿吨,侵占 35亿多平方米的土地,已有2/3的大中城市被垃圾包围,有1/4的城市不得不把解决垃圾危机的途径延伸到乡村。为此,本条规定,对城市生活垃圾,任何在城市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放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这里所说的在指定的地点放置,是指在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设备或场所内放置。比如,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或人流密集地区,多设有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城市居民应当将生活垃圾放置在这些容器中,不得随意乱扔。1992年6月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1993年8月建设部制定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也规定,城市居民必须按当地规定的地点、时间和其他要求,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袋装收集的地区,应当按当地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废弃物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不得随意投放。城市中的所有单位和居民都应当维护环境卫生,遵守当地有关规定,不得乱倒、乱丢垃圾。这与本条的规定都是一致的。 
  本条规定所指的倾倒,是指倒转或倾斜容器使里面的生活垃圾出来;抛撒,是指将生活垃圾扔出去,使之散落;堆放,是指未经处置、成堆地将生活垃圾放置在一起。这几种行为都是不允许的。此外,本条规定适用于所有在城市的单位或居民,但并非仅指有城市户口或常驻地,或者在城市定居的单位和居民。因为城市生活垃圾是一个属地化的概念,所有在城市范围内的生活垃圾都属于城市生活垃圾。即使产生垃圾的人来自农村,或者某种垃圾原先是在农村产生的,只要将垃圾带进了城市,就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规定。比如,某农民进城打工,随身携带的矿泉水瓶就应视为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放置。当然,即使在农村,生活垃圾也不应随意乱扔,但由于种种条件的限制,要求农村生活垃圾和城市生活垃圾实行统一的管理措施,当前恐怕还很难实现。因此,本条的规定只适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农村的生活垃圾按照本法第四十九条,已授权地方性法规作具体规定。对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四条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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