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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位置:觅法网首页 > 法律法规 > 条文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释义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节 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46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四十六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程施工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 
  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通常又称建筑垃圾,是指工程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淤泥及其他废弃物。按照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对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工程施工单位负有法定的义务采取措施防治污染环境。本条规定的义务包括: 
  一、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对生活垃圾,此次修改法律时很重要的一点是不再允许贮存,所有的城市生活垃圾都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也不例外。建筑垃圾如果长期不加处置地贮存,产生的扬尘容易污染大气环境,堆放过久还可能污染土壤和地下水。因此应当及时将这些垃圾清运。《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也规定,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违反这一规定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主要是一些渣土、弃土、弃料、余泥、砂石、陶瓷等,这些废物多数可以回收利用,比如,用于道路建设,制造建筑材料等。为防止利用或处置过程造成环境污染,本条规定,工程施工单位对固体废物进行回收利用或处置的,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建设部于1996年制定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根据这一规定,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报文件后应及时核发处置证。凡将建筑垃圾运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建筑垃圾储运(堆置)场消纳、处置的,应按规定缴纳处置费。2004年6月国务院发布的《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也保留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这一审批项目。建设部2004年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中,进一步明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二是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三是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四是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五是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六是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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