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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位置:觅法网首页 > 法律法规 > 条文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释义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节 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48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四十八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区域开发建设单位和公共设施、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规定。 
  本条规定适用于两类单位:一类是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另一类是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要防治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首先要解决生活垃圾的收集问题。而收集除了要分类外,加强收集设施的建设也是其中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如果居民可以很方便地将产生的生活垃圾放置到收集设施中,无疑会提高垃圾收集的效率。因此,有必要在居民小区、工业开发区以及机场、码头等人口密集、生活垃圾产生量比较大的区域加强垃圾收集设施的建设,促进垃圾的回收。本条规定,以上两类单位负有法定的义务,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所谓“配套”建设,是指在建设城市新区、改建旧区和开发住宅小区以及对机场等公共设施、场所进行经营管理时,应当从主体工程的设计开始,统筹考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建设问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也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同时还规定,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站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此外,国家还制定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建设标准提出了要求。这些规定,区域开发建设单位和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单位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时,都应当遵守。 
  此外,有关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的是生活垃圾收集设施。至于运输、处置等其他设施,不适用本条规定。本条与其他法规、规章的规定有区别的一点就是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责任交由区域开发建设单位或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单位承担。为此,开发建设单位或经营单位应当将配套建设的费用纳入工程概算,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要求落到实处。各级政府的主要职责是加强监督和管理,不再负责具体的建设工作,当然,由政府或有关部门开发建设的市政工程等除外。这就改变了以前将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建设视为公共事务,完全由政府财政大包大揽的情况,开发商和经营单位也负有法定的建设义务。这对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产业化发展是有积极作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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