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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节 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49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四十九条 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具体办法,由地方性法规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授权地方性法规规定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具体办法的规定。 
  一、我国农村的固体废物主要由农村生活垃圾、农业生产固体废物、乡镇企业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弃置于农村的城市生活垃圾几方面构成。对后三种农村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本法都作了相应的规定。比如,本法第二十条就专门针对农业生产造成的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作出了规定,乡镇企业产生的固体废物则可以适用本法有关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目前我国农村固体废物中最主要的还是农村生活垃圾。过去农村生活垃圾主要是灰土、渣土以及极少量的动、植物残渣,几乎对环境不造成影响。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农村生活垃圾的构成发生了显著的变化:一是增加了大量报废的塑料、玻璃、废纸、砖瓦等难以降解的废物;二是垃圾中出现了盛装农药、洗涤剂、油漆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包装物;三是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农村,餐厨垃圾等家庭有机垃圾排放量大量增加;四是一些地方已不再使用粪便作为肥料,粪便成为废物。变化后的农村生活垃圾对环境的压力明显增加,它们通常被随意丢弃在村边、路边和河边,造成蚊蝇孽生,卫生状况恶化,并且污染土壤和水体,在很多地方已经构成比较严重的污染,个别地方甚至导致疾病流行。因此,有必要加强对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这也是此次法律修订的重点之一。 
  二、针对农村生活污染日益严重的情况,2004年10月由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修订草案中,将本章第三节的大多数规定扩展适用于农村生活垃圾,其基本思路是将农村生活垃圾纳入整个城乡固体废物管理体系。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过程中存在一些不同看法。有的意见认为,随着农业产业化发展和农村生活水平的提高,农村垃圾所造成的污染问题已经非常突出,国家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管理。也有意见认为目前我国农村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基础设施薄弱,将农村生活垃圾纳入固体废物管理体系,进行城乡一体化管理,条件还不够成熟。还有的意见建议将本法有关农村生活垃圾的防治适用由城市扩展到小城镇。这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从我国广大农村的实际情况出发,考虑到农村生活垃圾的污染情况,增加适用农村生活垃圾的污染防治规定主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第三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第十七条)而在有关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具体规定上明确仅适用于城市,体现对城市与农村的不同要求。同时,有的常委委员建议根据发达地区农村和不发达地区农村的不同情况对农村生活垃圾的污染防治应分别作出规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国家环保总局研究认为,目前对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作出与同样的强制性规定,条件还不具备。但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地方人大常委会根据本地的实际制定地方性法规,对农村生活垃圾污染防治的办法作出规定。因此,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并经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本法增加了一条,规定:“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具体办法,由地方性法规规定。” 
  三、我国农村从总体上看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比较落后、基础设施建设严重不足,再加上各地区发展非常不平衡,在这种现实状况下,对农村生活垃圾的管理要有一个渐进的过程,要从各地的实际情况出发,不能要求全国普遍适用统一的规定;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主要在地方,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不仅可以增强有关规定的可操作性,还可以有效地解决投人等行政管理保障问题。对农村生活垃圾,除了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等规定外,本条还授权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具体办法。本条所指的地方性法规,按照宪法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是指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法规。较大的市,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其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并经法定程序批准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法规,也属于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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