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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17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十七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 
  【释义】本条是关于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防治污染义务以及禁止违法倾倒、堆放固体废物的规定。 
  一、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任何一种固体废物,从产生到最终处置可能涉及到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多个环节,按照本法第五条规定的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每个环节的参与者都应当依法律对其造成的环境污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法第十七条已经对固体废物产生者的污染防治义务作了规定,本条第一款则明确了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的污染防治义务。按照这一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防止造成环境污染的措施,并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具体而言: 
  1.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收集,是指将固体废物聚集在一起;贮存,按照本法第八十八条第五项,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运输,是指用交通工具将固体废物从一地运往另一地;利用,按照本法第八十八条第七项,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处置,按照本法第八十八条第六项,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2.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污染防治义务包括两方面:一是要求采取相应的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具体列举了三种,即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防扬散,是指防止固体废物撒开散失。比如生活垃圾收集和运输时,应当采取密闭措施,防止垃圾暴露、散落;防流失,是指防止固体废物流动散失,主要针对液态废物而言。比如,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场所,应当设置导流渠,防止因雨水径流进入使贮存的工业固体废物流失造成环境污染;防渗漏,是指防止固体废物渗透漏出,主要针对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而言。比如,危险废物贮存场所必须设置泄漏液体收集装置,地基必须经过防渗处理,防止危险废物渗漏污染土壤和地下水。以上三种措施是本条第一款明确列举的,当然这并不是说只能或者只需要采取上述三种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针对不同固体废物的具体情况,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科学地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二是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倾倒,是指倒转或倾斜容器使里面的固体废物出来;堆放,是指未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成堆地将固体废物放置在一起;丢弃,是指放弃固体废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将其抛弃;遗撒,是指抛弃散失固体废物。要注意的是,以上几种行为并非是绝对不允许的,比如,生活垃圾运输车将所运输的垃圾倒在垃圾填埋场,也属于倾倒行为,但这一行为是合法的。换言之,法律要禁止的,不是所有的倾倒、堆放等行为,而是那些违反有关法规、规章或标准,不按照规定的要求和程序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行为。因此,判断是否违反本条的规定,应当结合有关法规、规章或技术操作规程进行具体分析。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根据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等不同的固体废物类型,分别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向水体等倾倒、堆放固体废物 
  考虑到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水体的特殊性以及对保障水质安全、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重要作用,本条第二款对第一款规定的禁止违法倾倒、堆放固体废物的行为作了补充的特别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具体而言: 
  1.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违法倾倒、堆放固体废物。同时,其他单位和个人也不得妨碍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 
  2.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固体废物包括所有类型,即所有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都不得违法向水体等地点倾倒、堆放。 
  3.禁止倾倒、堆放的地点包括:一是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水体;二是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最高水位线是指江河、湖泊等某一断面在一定的时期内出现的最高的水位;三是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比如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1997年8月制定的防洪法规定,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4.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行为仅限于倾倒和堆放。对这一问题,其他有关法律也有类似规定。比如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第三十三条规定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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