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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位置:觅法网首页 > 法律法规 > 条文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2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释义】本条是对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法律的适用范围,也称法律的效力范围,包括法律的时间效力,即法律从什么时候开始发生效力和什么时候失效;法律的空间效力,即法律适用的地域范围;法律对人、事的效力,即法律对什么人、行为适用。关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时间效力问题,本法第九十一条已作规定。本条第一款则对本法适用的地域范围和对人、事的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主要包含两层意思: 
  1.本法适用的地域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即陆域范围。它包括在我国主权所及的全部领域内。一般讲,法律的地域效力范围的普遍原则,适用于制定它的机关所管辖的全部领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的法律,其效力自然在我国境内。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只有列入这两个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才能在这两个特别行政区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没有被列入这两个基本法的附件三之中。因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不适用我国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 
  2.本法适用的主体范围,包括在我国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单位包括我国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外资企业以及其他组织。 
  3.法律的适用范围,还包括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行为规范。由于固体废物具有数量大、种类多、范围广、来源宽,同时还具有可利用的特点,决定了本法调整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预防和治理行为规范的多样性和综合性。首先,受本法调整的固体废物覆盖各领域、各方面,既包括工业、农业、交通等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也包括城市、农村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还包括与固体废物具有相同特性和污染防治要求,可以与固体废物共同控制而又未被纳入水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调整范围内的高浓度液态废物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其次,受本法调整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行为规范,不只是治理已产生的污染,还特别注重污染的预防;不只是单纯的对固体废物进行处置,更着眼于不产生、少产生固体废物或对已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最后,受本法调整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行为规范,包括固体废物从其产生、排放、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到处置的全部过程及其各个环节。当然,本法不是专门的资源利用法,本法对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只是从污染防治的角度提出的,并未对此作具体规定。有关废弃物的综合利用问题由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4.考虑到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制定,1999年修改)、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制定)分别对防止倾倒废弃物污染海洋环境的损害、放射性污染防治作了规定。因此,有关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放射性污染的防治问题,分别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而不适用本法。同时本法第八十九条:“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不适用本法。”也就是说,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水污染防治法,不适用本法;液态废物如废油、废酸等的污染防治,仍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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