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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社会国防教育

第21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二十一条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社区、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结合征兵工作、拥军优属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 ,对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退役军人协助开展国防教育。 
  【释义】 本条是关于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开展国防教育的规定。 
  为什么要对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开展国防教育作出规定?首先,根据我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的重要任务就是向居民、村民宣传国家的各项政策,宣传国家的法律法规,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而国防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向公民宣传国家的国防政策和国防法律法规,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本身就是一项非常重要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因此,对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是国家法律在创设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的同时,赋予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的一项法定职责。其次,国防教育是全民的教育,是所有社会组织的共同责任。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社会组织的构成单位和重要成员。这就决定了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不仅应当参与全民国防教育,履行作为社会组织应尽的责任,而且能够在全社会的国防教育中发挥重要作用。 
  本条第一款对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提出了两项基本要求:第一,“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社区、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 1996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明确提出,“要以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为目标,开展创建文明城市活动”、“要以提高农民素质、奔小康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为目标,开展创建文明村镇活动”。对公民进行国防教育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工程,是提高公民素质的一个重要方面,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有责任把对居民和村民的国防教育作为创建文明城市活动和创建文明村镇活动中的一项重要工作。第二,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征兵工作、拥军优属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对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征兵工作、拥军优属以及节日、纪念日活动涉及全社会,把国防教育与这些工作和活动结合起来,既便于国防教育活动的组织和开展,吸引千家万户、男女老幼共同参与,又可以促使居民、村民通过国防教育活动的熏陶和影响,积极履行公民的国防义务,使社区和村镇的国防教育落到实处。 
  本条第二款规定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退役军人协助开展国防教育。组织居民、村民开展国防教育活动,向居民、村民宣传和普及国防知识,需要具备一定国防知识和军事技能的人员参与。从目前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的组织情况看,这方面的人员还比较缺少。因此,为了保证城市社区和农村国防教育的顺利开展,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各自的情况,聘请退役军人如军队离退休干部、转业干部、退伍士兵等,协助其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活动,向居民和村民普及必要的国防知识和军事技能。被聘请的退役军人应当把协助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开展国防教育活动作为自己一项应尽的义务,以高度负责的精神为受聘的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当好国防教育的参谋、助手,在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的统一组织和安排下,做好对当地居民、村民的国防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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