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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5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有接受国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开展国防教育。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民接受国防教育和一切社会组织都应当开展国防教育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有接受国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是为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向全民提出的要求。从立法依据上讲,本款规定是从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引申而来的。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防教育是国家根据建设和巩固国防的需要对公民进行的一项基本教育,与国家对公民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一样,也是公民不可或缺的一项重要教育。因此,接受国防教育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在享有权利与履行义务上具有一致性。从权利的角度讲,公民应当珍重并行使好这项重要权利,积极参加国防教育活动,通过国防教育武装自己的思想,掌握建设和保卫祖国的本领;同时,国家和地方应当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创造必要的条件,提供各种方便,不断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对国防教育的需求。从义务的角度讲,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宪法赋予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国防同国家和民族的生存与发展息息相关,国防的极端重要性要求每一个公民必须把接受国防教育作为自己义不容辞的责任,自觉地按照国家的要求接受国防教育,增强国防观念。 
  本条第二款规定,“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这是国防教育法对全社会提出的要求,也是贯穿国防教育法的一个重要立法思想。我国的国防带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其基础来源于全体人民热爱祖国、建设祖国、保卫祖国的思想、信念和情感,其力量存在于全社会之中。因此,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不是哪一个单位、哪一个部门、哪一个群体的事情,而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只有全社会动员起来,万众一心,承担起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这个共同的责任,把全民国防教育的事情办好,我们的国防才有最深厚的根基,国家的安全才有最可靠的保障。 
  本条第三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开展国防教育”。这是对一切社会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提出的要求,也是对本条关于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共同责任的规定进一步展开。江泽民同志曾深刻指出,国防教育“既然是全民性的教育,光靠一两个部门是抓不起来的,必须由党、政、军各机关,工、青、妇各群众团体,教育、文化、宣传、新闻、出版等各部门通力合作 ,把国防教育纳入全民教育的大系统”。本款的规定充分体现了江泽民同志的这一重要思想。由于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国家生活中发挥的作用不同,其工作性质和特点也不相同,因此,本款要求“应当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开展国防教育”,以增强国防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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