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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46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四种违反本法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大气污染物排放申报制度。根据该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污的有关事项,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不得虚报、瞒报;同时,排污单位还必须保持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上述条款,均属于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违反上述规定的,应依照本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上述违法行为的,首先应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措施予以改正。“责令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而是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所应当采取的一种附随的行政措施,即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根据这一规定,对违法行为实施以行政处罚时,执法机关应当首先责令违法行为人其纠正违法行为。 
  同时,当事人还要根据其违法行为的轻重,承担以下行政责任: 
  1.给予警告。警告是《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一种。这里是指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根据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负责监督管理职责的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对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告诫,使其认识自己违法所在和必须予以改正的一种行政处罚,属于申诫罚。 
  2.罚款。罚款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强制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缴纳一定数量的货币的一种行政处罚,属于财产罚。本条规定的罚款对象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罚款的幅度是五万元以下,具体数额由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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