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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49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让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规定的对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实施淘汰制度的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十九条中规定,国家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为了防止部分企业违法将被淘汰的设备转移,特别是防止将被淘汰的设备从经济发达地区转移到经济不发达地区,本法第十九条第五款明确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是控制大气环境污染,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加快产业结构调整的一项重要措施。国家经贸委于1999年1月22日和1999年12月,分两批公布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中就包括了部分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和工艺。对于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停止采用;对于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并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否则,就要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首先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改正,要求其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或是停止采用国家禁止采用的工艺。同时,对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企业,还要对其实施停业或者关闭的行政处罚。 
  这里所说的责令停业,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业事业组织,限其在一定期限内停止生产或经营活动的一种行政处罚,属于行为罚的一种;这里所说的关闭,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剥夺其从事某项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权利一种行政处罚。停业、关闭,对于企业来说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在实施时应当慎重,因此本条规定,对于企业的停业、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二、将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没收违法所得,即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将转让人通过转让淘汰的设备所获得的金钱收入和其他财物强制无偿收归国有。 
  2.罚款,罚款的幅度是转让人违法所得的两倍以下,具体数额由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对非法转让被淘汰设备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机关,包括转让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各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和法律的规定,行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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