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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50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释义】 本条是关于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煤炭,对大气、水、土壤等环境都会产生严重污染,对人体健康也有严重危害,对于这些煤炭的开采,只有在其含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时方可进行,对于开采超过国家标准的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煤炭,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煤炭的,应当由行政机关责令其关闭。需要注意的是,此处所讲的关闭,仅是指关闭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煤矿。如果一个煤炭开采企业,同时开采多个煤矿,其中只有部分煤矿是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根据本条规定只是关闭这部分煤矿,而不是关闭整个煤炭开采企业。有关行政部门在根据本条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应当严格依法办事,防止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由于关闭的行政处罚对企业的影响巨大,因此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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