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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52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关于集中供热的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在燃煤供热地区,发展集中供热,是节约能源、防止重复建设、减少大气污染的一项重要措施。国务院在早在1986年就批转了《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报告》的通知,要求发展集中供热。发展集中供热对解决我国燃煤供热地区的大气污染问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在已经建设了集中供热管网的地区,如果再建设新的燃煤供热锅炉,不仅造成重复建设,造成资源的浪费,而且还会加重该地区的大气污染,因此本法对这种行为是予以禁止的,违反者要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首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即停止建设燃煤供热锅炉,已经建成的应该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拆除或者改做他用。同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还可以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条规定的罚款是一种选择性的行政处罚方式,由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轻重决定是否采用。罚款的幅度是五万元以下,具体数额由进行行政处罚的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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